近日,两名早点摊主因在油条面粉中违法添加泡打粉致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中的两名被告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两被告人分别应承担赔礼道歉及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日前已开庭审理这两起案例,将择日宣判。尽管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但由检察机关提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这在全国范围内比较少见,具有很强的示范期待,因而其重要意义就凸显出来了。如果法院最终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那么这两起案例将发挥示范作用,以刑事附带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方式或将很快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开来,这不仅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还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谓多赢之举。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人们并不陌生。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退一赔十”;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2013年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进一步规定所有商品和服务领域只要存在欺诈行为的,都可以“退一赔三”。不过,正如分析人士指出的,这3款规定都属于“私益”范畴,因为它面向的都是具体的消费者,由个人发起投诉、获得赔偿。也正因此,多而散的消费者即便有心于多倍赔偿,但在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面前,多数人选择了妥协。在此情形下,公益诉讼就成了个人维权的替代选择。它的实施主体可以是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消费者组织。这是一种集体诉讼,判决一经生效,就自动囊括所有被侵权的消费者,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也让公众感到欣慰。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重大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一条就是增加了公益诉讼内容,这就为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新消法第47条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就由此而来。不过,上述法律均仅用一个条文作出规定,未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涵及适用规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适度开放式规定,即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不过,从实践层面看,以机构或组织为起诉主体的公益诉讼案例在不断出现,但到目前为止,有影响的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还比较少。今年5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召开的有关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指出,新消法第47条被誉为消协提起消费民事领域公益诉讼的“尚方宝剑”,可是在过去几年里,各地消协提起的公益诉讼只有十几起。事实上,由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例也屈指可数,网上翻看各地出现的“首例”案例多发生在今年,即可说明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用来欣赏的,公益诉讼也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在司法实践中用公益诉讼放大惩罚性赔偿的威力,这才是人们想要的。因此,必须要让公益诉讼“活”起来,让惩罚性赔偿案例多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呈示出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才能彰显法律威严,市场上的违法现象才会减少,整个市场才能和谐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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