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立彪 河南消费者张先生于2017年8月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没开多久便多次出现故障。他委托一家机动车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为翻新车。张先生认为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退一赔三”,赔偿款合计约2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旧车当新车出售,属于消费欺诈,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销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因数额较大,引起广泛关注。不少人由此联想到去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的汽车消费欺诈案。该案中法院同样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因涉案车辆是比奔驰售价更高的劳斯莱斯,败诉的经销商“退一赔三”共赔偿购车者1300多万元。这一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消费者获赔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轰动一时。有法律界人士表示,类似这种出现大额赔偿的案子,一般都具有更显著的社会示范意义,不仅可以成为其他法院判案的参照和依据,甚至还可以作为典型教材写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 事实上,由于汽车这种大件商品日益走进寻常百姓家,因汽车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法院判决已不再像早些年那样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谨小慎微,开始注重释放其惩戒威力,以此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自2013年至2018年,该院5年来共受理并审结汽车消费者权益纠纷案72件,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共计42件,也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如2013年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只占20%,2014年上升至35%,2016年和2017年更是分别上升到70%和80%。 在汽车消费领域更多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示出我国司法天平开始向消费者倾斜。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分别规定了“退一赔三”和“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立法的初衷即是看到这种制度对净化市场的积极作用。 在2016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要“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总理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建立该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也开始在更广泛的领域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方面也作用显著。惩恶在逻辑上会带来扬善收益。这种效应的市场表现就是,劣币不敢进入市场,就会给良币让出空间。这样就可以激发市场活力,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社会创新的潜力,促进中国制造转型升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社会作用无须多论。不过,就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而言,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仅散见于一些特别法中,而《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上依然略显保守,远没有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作用。文首提到的两个案例的赔偿金在国内算是高的了,但与欧美国家动辄数千万仍至数亿美元的赔偿金(2003年,在美国最大石油企业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版权纠纷中,陪审团裁决的惩罚性赔偿金高达惊人的119亿美元)相比,差距悬殊。另外,从我国已有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例看,原告胜诉率并不是很高。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调查显示,近年来判决的10倍赔偿案件,原告胜诉率只有30%左右。 显然,我们既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既要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一把高悬于违法者头顶的利剑,还需要更多的惩罚性赔偿案例示范,让这把剑的威力显现。只有让这把剑呈示出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才能彰显法律威严,市场上的违法现象才会进一步减少,整个市场才能更加和谐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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